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4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边,趁无人之机,采用砸窗方式,从被害人宋某甲(男,25岁)停放在的一辆斯柯达轿车中窃取一块铁达时牌3054 W06-03054-001型手表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92元及双肩背包一个、灰色钱包一个、银行卡若干。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二、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575公交站南侧,趁无人之机,采用砸窗方式,从被害人宋某乙(男,40岁)停放在此的一辆斯巴鲁牌汽车中窃取人民币90元及一根IQOS牌2.4Plus型电子烟烟杆,价格为人民币288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三、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边,趁无人之机,用砸窗方式,从被害人田某某(男,55岁)停放在此的一辆汉兰达汽车中窃取人民币90余元和一个陶艺品。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四、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南门,趁无人之机,用砸窗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女,47岁)停放在此的一辆汉兰达汽车中窃取手提包一个,内有头盔、衣服、鞋子及手套。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砸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田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楠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李云飞,联系方式1343980****。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