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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街**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女,38岁)让同事陈某某至银行代为办理存款业务。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小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内,通过ATM机进行业务操作时,将陈某某未能成功存入李某某银行账户的现金人民币9800元窃走。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胡晓楠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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