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捕前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车站**小区**栋**号。被告人赵某甲2008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四中门口南100 米路东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浅绿色大安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西门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24元。
2、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门口西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以80元的价格卖给曹家营子附近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91元。
3、202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世茂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蓝白色彪牌电动车盗走,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东门附近的废品回收站。
4、 2020 年8 月15 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华发新城工地东门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玫瑰金色北京现代传奇牌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西门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
5、2020 年8 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包钢医院北门消防通道附近将被害人赵某丙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爱科牌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西门的废品回收站。
6、2020 年8 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包钢三医院南门东侧将被害人赵某丁停放于此处的粉色爱虎牌电动车盗走,以130元的价格卖给在少先路和鞍山道交叉口碰到的收废品的。
7、2020 年8 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维多利毛主席雕像栏杆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玫瑰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西门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8元。
8、2020 年8 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老鼠街西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电动车盗走,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在包六中东边碰到的收废品的。
9、2020 年8 月21 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二附院大门南侧将被害人轩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的黑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在青山区电视台附近碰到的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池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0元。
10、2020 年8 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东门的废品回收站。
11、2020 年8 月25 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粉色雅迪斯牌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东门的废品回收站。
12、 2020 年9 月1 日12 点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蒙商银行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戊儿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派勒斯电动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南壕村西门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3、 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 书证: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被盗爱玛牌蓝色电动车的事实。
5、 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未吸食毒品的事实。
6、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的事实。
7、 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8、 指认笔录:赵某甲对实施盗窃行为地点的指认,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9、 鉴定意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价认字【2020】0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取的部分电动车、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7383元的事实。
10、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丙、康某某等12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多名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盗窃罪被法院两次判处刑罚及多次实施盗窃并销赃的事实经过。
12、视听资料:赵某甲在二十九中门口盗窃的视频及部分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门口西侧盗窃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的经过及其他部分盗窃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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