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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未拔下的钥匙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6元的爱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史红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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