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户籍所在地宾县**镇**村**屯)。2016年因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7年、2020年11月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道外公安局处理。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宾县宾州高速服务区超市推窗跳进超市屋内,将超市内抽屉里的6748元现金盗走,而后前往哈尔滨市将盗窃的赃款全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金兴波
检察官助理:杨海锋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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