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街**街**排**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某某、赵某乙(均另案处理)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于2018年10月,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合伙购买的蓟州区**镇**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林木113棵,经鉴定,立木材积49.390立方米。
被告人赵某甲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及另案处理人朱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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