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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自家房屋内,利用原有电镀设备材料,电镀加工珐琅工艺瓶七只出售,获利1400元。并通过暗管将电镀废液排入户外的渗坑中,经检测,废液中总镍含量为7.42mg/L,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定兴县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审批局证明、定兴县税务局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岑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保定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将有毒生产废液直接排入自建渗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忠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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