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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刑事检察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云县人,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同赵某甲(犯罪时年满17周岁、另案处理)、彭某某(犯罪时年满15周岁)等人,在临沧市临翔区市客运站“客运站小吃”门口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经鉴定,石某某损伤致脑挫伤、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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