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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粮农职业。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2年6月4日被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晚上**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互助县**镇**KTV内,与杨某某等人聚餐喝酒时,因言语不合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自己手中的玻璃啤酒杯朝杨某某摔了过去,啤酒杯砸在杨某某下颌部,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伤情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负担被害人住院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彪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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