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五人因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某等五人持砍刀在珙县二招待所找到被害人王某某,由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喊出招待所大门并将其抓住,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被损伤程度属轻伤。
事发后因害怕被害人王某某的大哥向某某报复 ,2005年6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携带砍刀、火药枪等凶器,前往珙泉镇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二楼王某某病房找到被害人向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持火药枪将被害人向某某打伤,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持刀对被害人向某某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向某某胸部枪击伤被损伤程度属重伤;向某某四肢多处皮肤割裂伤被损伤程度属轻伤;向某某左手损伤(掌骨断裂)被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邱 燕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