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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2018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 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D****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镇**村赵某某家前路段时,与被告人赵某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豫GD****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豫GD****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薛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叔赵某勇寻找肇事车辆,遇到步行正朝现场返回的薛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与薛某某发生打架,后被拉开,致薛某某多处受伤。打架停止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到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办理监视居住手续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证明、强制措施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勇、赵某航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0月22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GD****号小型轿车沿卫柿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4.现场被查处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使用暴力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之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其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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