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4时13分,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拿着黑色皮包的被害人王某某不是好人,故跟随王某某从宾县宾西镇十字街邮政银行到农业银行门口并上前抢王某某的黑色皮包,王某某与赵某某互相拽包,赵某某未抢到包,遂用手殴打王某某,用嘴咬王某某的手,致王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赵某某案发时为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后,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到宾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其案发时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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