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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94********,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女人街西侧“海鲜大咖”饭店附近一摊位前,因对路过的前女友徐某某心生不满,酒后用拳头、持啤酒瓶殴打与徐某某同行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跟至前方墙角,再次用拳头殴打致其摔倒,并踢打其头部。期间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摔坏,眼镜丢弃。经鉴定,陈某某双眼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左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手机及眼镜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口信息、到案经过、眼镜发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云

检察官助理:梁晶晶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50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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