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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0月8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袁某某(已判决)因怀疑其妻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遂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和赵某某邀约来的其他人,驾车在大邑县晋原镇银都小学外红绿灯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福克斯轿车拦下, 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等人对李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砍刀、棍棒对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福克斯轿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致使李某某、韩某某二人受伤,川A*****号车前挡风玻璃、车门、车窗等处受损。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川A*****福克斯轿车被损毁物件价格为8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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