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9月1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在灵川县八里街彰泰峰誉红绿灯路口,灵川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对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桂C****7黑色越野车例行检查,被告人赵某某因担心酒驾被处罚而拒绝配合检查,驾车逃离时将执法辅警廖某某拖行约200米后才减速,待廖某某双手离开主驾驶车窗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仲达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证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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