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服务,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汪某某就投资入股宜宾市南溪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股协议。次日,汪某某通过姜某某农业银行尾号为3274的账户向赵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037账户转款入股资金3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到该笔资金后未将该入股资金用于公司运营或生产,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不足两月时间里将该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从事赌博的违法活动,未实际履行合同。在随后的一年时间里汪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赵某某公司筹办事宜进展情况,赵某某均编造到浙江、湖北等地采购设备、学习技术等虚假理由掩饰回避汪某某见面请求,后不接电话,去向不明,汪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报警。截止2019年12月3日,赵某某退还了汪某某23万元,获得汪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光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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