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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格尔木市******项目部职工,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镇**村**号。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宁****** “长城牌”小型汽车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光伏电源项目部驶出,经商砼站,行驶至无名沙路时,与鲁******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娟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80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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