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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住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2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利街路口时,遇裴某某驾驶辽C9205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康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右转弯,两车相刮撞,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120将伤者赵某某带至长大医院救治,并在长大医院对赵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mg/100ml。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接触部位勘验书、鞍山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戬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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