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处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吃饭、饮酒。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体内尚有酒精的情况下,仍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妻子张某某从家中出发到二人经营的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不久,被告人赵某某又独自驾驶上述汽车从公司出发到常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并返回公司。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又驾驶上述汽车载乘张某某从公司出发到附近一家兰州拉面馆吃饭并返回公司。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又独自驾驶上述汽车从公司出发,沿振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镇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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