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园**号楼** 单元** 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路**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北路与响山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许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黔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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