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镇**村,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安丘市景芝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万戈庄村南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赵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振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个。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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