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1********,汉族,群众,务农,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津K****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中区出发,途径越秀园东区后沿远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越秀园中区南门,与物业人员发生冲突,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2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皓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60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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