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绿彭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关口方向往江阳区皂角巷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阳区**路泸州大酒店附近路段处被执勤的民警拦下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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