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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社,住巴中市南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M****的小型汽车,从巴中市南江县春场坝大明花园附近出发,途经南江县城、巴陕高速、巴中市巴州大道、北山路,往巴州区老江北方向行驶。同日23时10分许,赵某某驾车行驶至北山路半山逸城小区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9年9月10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赵大福、何昭雄、何丽萍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9年9月10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栋**楼**号,联系电话1384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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