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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1时54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中路与吧滨河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2020年11月2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呼出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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