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街道**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孤公路盛业商场前倒车时,撞到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B****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郭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1.03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此事故产生损失由赵某某承担。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情况说明2份;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
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2份;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8.工作纪实2份。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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