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1********,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村**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家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8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号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柳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00米处时驶入左侧道路,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董某某驾驶的甘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工作人员处警时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3.83㎎/100m1。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董某某损失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驾驶证注销情况说明。
4、(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1144号检验报告。
5、证人董某某、刘某某证言。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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