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E****1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点军区点军大道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赵某某驾车行驶至惠科路路口时,与龙某甲驾驶的鄂E****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赵某某有饮酒嫌疑,因其受伤无法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当晚赵某某被送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后,于22时26分抽取了赵某某的血液。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48.61mg/100m1,属醉酒驾驶。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某甲无责任。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及抽取血样照片;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赵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龙某甲、龙某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雯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716****;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