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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现住址为高碑店市******2006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F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高碑店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饭店门前路段时,被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有予以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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