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房。2010年2月4日赵某某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25000元。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1时0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U****5号小型轿车沿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路口南50米处时,遇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常宁派出所民警在此设卡盘查,派出所民警发现驾驶人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联系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出警。后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遂立即带赵某某至长安区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带至交警队做进一步调查。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3.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公安机关血样提取笔录;
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浓度鉴定意见;
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红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房。
2、侦查卷宗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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