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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5********,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邓某某早餐店与吕某某、邓某乙、沈某某三人一起饮酒,酒后赵某某回到***镇菜市场睡觉。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老政府大门将鄂Q*****号货车开到***镇菜市场门口装货后返回,车辆行驶至***镇老政府岔路口时,与正在倒车的李某某所驾驶的鄂Q*****号黑色越野车发生碰撞。赵某某将车开回***镇老政府门口停好之后回到现场时,李某某已经报警。民警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后将其带至巴东县民族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20年4月24日送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49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东县**镇**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97175****。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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