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8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1时03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Z6****号牌汽车行驶至本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市场公交站台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琇蕙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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