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95********,汉族,专科毕业,原广东省贵州市**大酒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5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史红蕾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02时08分许,在新乡市解放路石油大厦向北约50米处,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勘察现场结束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对涉嫌酒后驾驶豫G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某进行抽血。2019年12月0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5.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赵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①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化)【2019】2552号);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9】车技检字第A2546号);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赵某某抽血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1张,事故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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