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C****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白桦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A****1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前方停驶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辽A****H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辽A****1号小型客车冲到路右侧,依次将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A****2号、辽A****P号、辽A****Z号小型客车刮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02.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等均无事故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车辆(辽A****1)损失为人民币78,627元、被害人孙某某车辆(辽A****H)损失为人民币6,290元、被害人陈某某车辆(辽A****2)损失为人民币7,404元、被害人段某某车辆(辽A****P)损失为人民币5,550元。被告人赵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段某某、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2.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拘役四个月;否则,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对其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检察官助理:封霖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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