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4********,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桂F****8号二轮摩托车从大新县**镇**村**屯家中出发前往**村**屯赵某乙家吃饭喝酒,当日15时许,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返程,途径顿周村那下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赵某甲体内抽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8mg/100ml。案发后赵某某与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梁某某医药费75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14日大新县公安局以电话传唤方式将赵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桂F****8号二轮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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