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排**号,现住户籍地。1991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2日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晋A****X号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小店区**桥由西向东行驶至**线**桥东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5.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8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排**号。联系电话:1593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前科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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