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3时19分许,博山交警大队接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报警: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随后移交给博山交警大队,经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赵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后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并送至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一册共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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