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061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3时3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C****0号黑色揽胜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英隧道南口处时,公安人员发现赵某某涉嫌酒驾,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5 mg/100ml,遂将赵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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