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7********,满族,初中文化,系**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4日11时许,酒后驾驶辽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溪市溪湖大桥路段向小堡方向行驶,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碧水云天交通岗附近路段时,车辆撞于道路右侧路基石后摔倒,造成赵某某本人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45.2mg/100ml。公安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抽取血样有关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2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肇)字(2020)第20000107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补证材料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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