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19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 KTV 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晋 ET**** 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 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9.2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鉴定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件仍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03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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