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793号
被告人赵鹏鹏,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鹏鹏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赵鹏鹏酒后驾驶豫D8J****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垦辉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重汽嘉泽苑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鹏鹏弃车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鹏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鹏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鹏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居民死亡证明书,营业执照,手机通讯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警察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蔡某某、赵某某、钱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鹏鹏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鹏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鹏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丹
检察官助理 李叶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赵鹏鹏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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