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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镇东**路住宅**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大杨树东秀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蒙医院南侧150路段处时,与相同方向步行行走的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2时1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救治时死亡。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尸检)字【201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做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签订了赔偿协议,高某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巍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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