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0线35KM+177M处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胡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使用鲁******号牌)相撞,致胡加军当场死亡。2020年1月21日,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轿车行驶速度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新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案件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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