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身份证号:532901196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大理镇**村委**组**号。2019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理市大理镇苍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苍山大道大理的小院子中区**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道路东侧绿化带边缘及交通信号灯杆、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19年11月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2.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98724****。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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