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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雷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诈骗案)_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25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号。捕前住:湖南省**市**区**路**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06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镇**社区**组。捕前住:湘潭市**区下**村**栋**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27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路**号**号,捕前住:湖南省**县**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35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乡**村**号。现住:湖南省**市**县**镇**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雷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为给境外提供银行卡,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以1500-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石某某购买的他人银行卡,以每套卡4000元的价格卖给境外。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赵某某住处扣押银行卡29张,经核查,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271张;在雷某某办公室和车上扣押假印章51枚,银行卡58张,经核查,雷某某非法持有银行卡212张;在李某甲家中和车上扣押银行卡77张,经核查,李某甲、石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91张。另赵某某收集被告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个人银行卡5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卡、电脑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黄某某、李某丙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丁、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雷某某、李某甲、石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县看守所。

2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县看守所。

3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围场县看守所。

 4、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区。

5随案移送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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