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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诈骗案)_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1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捕前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乡**村**组**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令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共同商议通过假借让他人还信用卡的方式以诈骗他人财物,具体方式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驾车来到贵州省内不同地区,通过电话联系当地代还信用卡业务的人员,假称自己无力偿还信用卡,希望对方能帮其代还信用卡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给对方,待对方将钱打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假称需要偿还的信用卡内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立即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将转入信用卡内的钱转至另一个账户。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共同或分别参与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令某某驾车来到贵州省仁怀市,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陈某某2000元,诈骗所得二人共同消费。

2.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令某某驾车来到贵州省遵义市,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古某某1050元,诈骗所得二人共同消费。

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驾车来到贵州省习水县,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朱某某3020元,诈骗所得二人平分。

4.2019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的授意下驾驶被告人陈某乙的轿车来到贵州省绥阳县,使用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杨某9800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5500元,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各分得1600元。

5.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驾车来到贵州省桐梓县,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马某某5800元,诈骗所得二人平分。

6.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的授意下驾驶被告人陈某乙的驾车来到贵州省遵义市虾子镇,使用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刘某10300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5500元,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各分得1850元。

7.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令某某驾车来到安顺市西秀区,使用被告人令某某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郭某某10000元,诈骗所得三人平分。

8.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令某某驾车来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杨某10000元,诈骗所得三人平分。

9.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驾驶被告人陈某乙的轿车来到贵州省修某某,使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陶某某9800元,诈骗所得三人平分。

10.2019年5月27日,令某某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使用其本人的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陈某丁9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骗取他人61770元,被告人陈某甲骗取他人58720元,被告人陈某乙骗取他人29900元,被告人令某某骗取他人3205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令某某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雪佛兰轿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等;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马某某、陈某丁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的供述;6.辩认、搜查等笔录:孙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骗取他人617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骗取他人587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令某某骗取他人320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骗取他人29900元,数额较大。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三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令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七册;

3.作案工具雪佛兰轿车(贵C****2)一部及其钥匙一部、行驶证一本、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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