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7********,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住**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5********,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镇**村,住**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5********,大专文化程度,济南市莱芜区烟草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现住址济南市莱芜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83********,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城区**镇**村,住**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国家烟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吉林省非法购买烟叶,并将所购买的烟叶非法销售给崔某某(已判决)、门某某(已判决),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2017年,被告人翟某某在未经国家烟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孙某某(已判决)在张某某(已判决)处非法购买烟叶,并将所购买的烟叶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将烟叶卖给莱芜烟草公司**烟站,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均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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