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宛水街道**社区居委会**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朱某在宣威市**超市内将被害人耿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浅蓝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时点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46元。
2、201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朱某在宣威市上堡街**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收银台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时点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昆启
2019年2月1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