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货船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货船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货船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文昌**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货船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货船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8********,汉族,专科文化,从事货船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等六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丁某甲、胡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在长江内非法采矿,仍使用其经营的货船在长江湖北、湖南水域购买他人盗采的江砂后销售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年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在长江内非法采矿,仍使用其经营的“金泰55”货船购买陈某某等人盗采的江砂后销售给谢常权、翟厚方、孙某乙等人。共计购买6船,花费人民币1108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销售得款约1764500元,获利约656100元。
2、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秦小刚、秦某甲、陈某某等人在长江内非法采矿,仍使用其经营的“楚江199”货船购买他人盗采的江砂后销售给单某某及江苏江阴砂石市场。共计购买5船,花费1033000元,销售得款1378000元,获利345000元。
3、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丁某甲明知秦某乙、周宗扣、陈义捷等人在长江内非法采矿,仍使用其经营的“皖宣城货7667”货船购买他人盗采的江砂后销售给丁某乙等人。共计购买4船,花费484500元,销售得款约825000元,获利约340500元。
4、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胡某甲明知秦大伟(在逃)、秦某乙等人在长江内非法采矿,仍使用其经营的“皖兴达99999”货船购买他人盗采的江砂后销售给翟笃恩。共计购买3船,花费500000元,销售得款744500元,获利244500元。
5、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潘家意、秦某乙、胡某乙等人在长江内非法采矿,仍使用其经营的“友祥18”货船购买他人盗采的江砂后销售给王某某、周大荣。共计购买3船,花费399000元,销售得款580000元,获利181000元。
6、2017年3、4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在长江内非法采矿,仍使用其经营的"芜湖海联2268”、"芜湖海联168”货船购买他人盗采的江砂后销售给殷细庆。共计购买2船,花费441500元,销售得款527000元,获利8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丁某甲、胡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其中徐某某退缴75万,刘某某退缴78万,丁某甲退缴46万,胡某甲退缴70万,李某某退缴43万,赵某某退缴26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等文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丙、丁某乙、单某某、梅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秦某乙、陈某某、胡某乙、秦某甲、潘家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丁某甲、胡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娜妮
2019年9月26日
附:
1.六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起诉书列明的住址地。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