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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因本案 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江苏省如东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2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为非法获利,经张某乙(另案处理)联络,由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带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前往杭州市临安区,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与苏某某(已判刑)等人联系,在苏某某的带领协助下,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作为经营者的身份,通过“浙里办”APP在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本。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办理了杭州临安**土石方工程队、杭州临安**建材商行营业执照2本,被告人张某甲办理了杭州临安**瓷砖批发部、杭州临安**土石方工程队营业执照2本。后两名被告人各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2套,并将上述4套完整材料(包括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赵某某获利约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约2000元。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5月28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开户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尤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光盘3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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